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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唐健与张业农、柳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46号原告唐健,男,194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农,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柳建珍,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唐健诉被告张业农、柳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业农、柳建珍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农、柳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健诉称:2012年2月初,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业农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2年2月7日原告从妻子孙某某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张业农,被告张业农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张业农催讨借款,被告张业农称无力归还本金,并提出再借一点钱给他,约定月息仍是2%。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业农将之前借款的利息48,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张业农通过现金交付4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102,000元,共计150,000元,对该150,000元被告张业农也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业农于2014年10月6日重新出具了总额为35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张业农至今未归还,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业农、柳建珍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业农、柳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业农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健先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案外人孙某某(系原告妻子)和原告唐健于197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上载明:“本人孙某某和唐健是夫妻关系。……本人同意相关权利由唐健行使,针对该笔款项本人不再主张权利并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因被告张业农至今未向原告未归还欠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欠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张业农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12年2月7日的200,000元及2013年2月8日的150,000元,合计为350,000元,被告张业农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业农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以3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业农和被告柳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柳建珍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业农、柳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农、柳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健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张业农、柳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健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业农、柳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