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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34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在性格生活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原、被告身份。结婚证,证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生活过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包容理解、相互信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秦蕾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