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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嘉明与江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明,江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11号原告何嘉明,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7336。被告江国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0354。原告何嘉明诉被告江国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国伟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取回借款,并约定如违约双方同意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于2015年9月底原告便开始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国伟立即清偿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何嘉明;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江国伟负担。被告江国伟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国伟因生意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何嘉明借款26万元,并提供《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江国伟身份证号××因生意用钱周转困难借到何嘉明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债权人可有限期取回借款,借方不得拖欠,立此依据,如违约同意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江国伟,贷款人何嘉明,2015年3月9日”。事后,原告于2015年9月底便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江国伟向原告何嘉明借款26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为证,被告不提供证据反驳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负担自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证据充足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嘉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江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江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