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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彦成、XXX、陆彦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05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彦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彦成,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彦萍,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陆彦成。原审被告:陆彦成,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审被告:XXX,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为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其未提示上诉人注意,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应由上诉人陆彦萍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应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同意采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项约定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