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水电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因无力偿还父母欠款,其就根据在南通市长途汽车客运站男厕所内看到的制作假证的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联系制作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面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储蓄存单,后其将此存单存放于其母亲处。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的父亲将此存单拿到工商银行南通二甲支行办理业务时被查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证人胡某、曹某乙、季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查破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伪造的存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伪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