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松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松用事先准备的钢丝钳将被害人卓某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和慧学路西北角南山实验小学单车停放处的一部喜德盛牌MT2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得手后骑车往西丽方向逃跑。卓某发现自行车被盗后报警,民警根据自行车安装的GPS显示的路线循线追击,于当日18时许在南山区西丽南蓉大酒店对面将李松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和作案用钢丝钳。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39.0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4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赃物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