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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智鑫与陈继东、刘芳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鑫,陈继东,刘芳,天津市宏源散热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90号申请执行人张智鑫。被执行人陈继东。被执行人刘芳。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源散热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江,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智鑫与陈继东、刘芳、天津市宏源散热器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1683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26480.23元,执行费1797元,总计128277.23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