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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王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王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法定代表人伍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XX、任XX系该行职工。被告王XX,男。被告李XX,女。原告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王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XX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总价126000元,被告支付首付38000元,剩余880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如果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2013年1月29日,被告在确认自愿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等相关提示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建昌支行申领汽车分期专用卡,2013年9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建昌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款项捌万捌仟元,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按期缴纳5次本息后,2014年5月开始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2014年7月25日,被告存入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存入人民币23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存入人民币3000元,其后未再存入,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伍万捌仟零佰玖拾玖元肆角,利息壹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叁分,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本金16551.40元,利息1628.53元,未到期本金41548.00元本息合计59727.93元。截止日期之后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继续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二、原告对被告王XX车牌号为辽P**轿车按照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证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建昌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总价126000元,被告支付首付38000元,剩余880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44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被告李XX对前述合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主债权到期已乙方(指二被告)未予清偿的甲方(指原告)有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在按期缴纳5次本息后,2014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2014年7月25日,被告存入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存入人民币23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存入人民币3000元,其后未再存入,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伍万捌仟零佰玖拾玖元肆角,利息壹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叁分,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本金16551.40元,利息1628.53元,未到期本金41548.00元本息合计59727.93元。截止日期之后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继续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二、原告对被告王XX车牌号为辽Px轿车按照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证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XX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车辆辽Px**轿车有优先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款本息合计59727.93元(此款为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王XX车牌号为辽x轿车按照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XX、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