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882、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张清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82、1883号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55号万达广场。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宏烈,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曲宏音。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万达百货)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凯旋万达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霍宏烈、曲宏音,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万达百货诉称,被告张清平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2013年前张清平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OA系统提出针对其在原告筹建期间的加班352个工时,要求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进行调休的申请。原告经初步审查于2015年6月9日同意了被告的调休申请��但经核实张清平主张的352工时加班与事实不符,遂通过OA系统于2015年6月9日当日撤销了同意被告调休申请的意见。后经原告核实作出认定,被告主张加班352个工时既无公司OA系统确认,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有效加班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加班,不应进行调休。被告张清平的代理人孙朋显已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了撤销同意调休的审批意见及对被告加班352工时的认定意见,但张清平在明知调休未获批准的前提下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凯旋万达百货遂依据《集团行政管理制度》决定与张清平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56号裁决书。一、原告撤销被告调休审批的意见及加班352工时为无效加班的意见已由被告代理人孙朋显接收,就视为被告已接收并知晓。根据OA系统的审批页面显示,被告在申请调休时,在由其自行填写的“相关说明”一栏中已注明代理人为:孙朋显,而该审批页面也显示被告的代理人孙朋显已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了被告调休申请的结果,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而仲裁委却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通知是错误的。二、被告主张其加班352工时应属于无效加班,对于加班费用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其加班352工时的证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审批程序的约定,也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中对于加班审批的程序,也未在公司OA系统中进行申请及审批,因此,张清平的加班为无效加班,不应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56号裁决书明显错误,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加班费6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平辩称,一、我从未收到凯旋万达百货撤销批准的意见,并非旷工,而是正常行使休假权利,凯旋万达百货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我按照公司规定,于2015年6月8日通过OA办公系统提出调休申请,6月9日,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李世鹏、总经办总经理潘国振先后批准了我的调休申请。此后,我未接到凯旋万达百货撤销同意调休的审批意见,我系合法行使休假权利。2、凯旋万达百货主张,撤销审批意见由孙朋显接收即视为我本人接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朋显是流程归档的抄送人,调休申请、审批等操作均需要抄送孙朋显,是在履行流程归档程序,不能以此视为孙朋显是我的代理人,孙朋显是否收到撤销审批意见也与我无关。因此凯旋万���百货主张我收到撤销调休审批意见与事实不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凯旋万达百货主张加班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我的加班事实经过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李世鹏核实确认,真实有效,凯旋万达百货未安排我调休,应向我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凯旋万达百货规定加班需履行审批程序,但在2013年宽城万达店筹备期间,包括我在内的全体在该期间加班的员工均没有履行加班审批,但公司对除我之外其他员工进行了调休,可见凯旋万达百货认可员工在该期间的加班事实,且无需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流程,因此凯旋万达百货关于我加班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我在此期间的加班事实经过人力资源部经理核实确认,真实有效,凯旋万达百货应当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凯旋万达百货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欠付我加班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劳动仲裁我看到凯旋万达百货关于我加班的OA批审,关于撤销的意见是转发意见而不审核或批准意见。原告张清平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二倍赔偿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仲裁裁决称,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张清平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按照劳动法予以二倍赔偿,但最后在进行工龄核算时,宽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计入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期间的工龄,此种核算方法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本人是在公司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常工作调动,并按大连万达集团相关制度办理的员工离职及入职手续的审批。同时,根据《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行政管理制度中第四章人力资源第八节劳动关系管理中明确规定:“在全集团范围内调动的人员,须与调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调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合同签订次数不累计”。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劳动者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计算应把应发工资作为核算系数。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加班费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薪酬为24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调整后为2600元。原告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应为2600元/21.75天/8小时×352小时×1.5倍=7889.65元。三、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社保未缴纳赔偿金的请求,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人于2010年5月28日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1月被调入凯旋万达百货,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者公司系同一集团,同一法人注册及同一团队管理企业。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819.95元(前12个月应付工资平均数×5.5工龄×2倍);2、被告支付原告352工时加班费,合计788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9199.8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旋万达百货辩称,1.张清平主张公司与其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张清平系在知晓其休假撤销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2.张清平主张352工时的加班是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加班工时的申请程序,也无法证明其在这352个工时内是从事公司交给他的工作任务,因此该加班不应予以认定;3.张清平主张由公司给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张清平主张的时段并不是在长春凯旋万达就职的期间,因此公司为此不负有义务。经审理查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与凯旋万达百货为同一集团旗下子公司。2010年5月28日,张清平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月工资2400元。后因集团内部调动,张清平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与凯旋万达百货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400元。张清平在凯旋万达百货筹建期间共加班352工时。2013年9月19日,被告单位人力行政部经理李世鹏对包括张清平在内的31人的加班情况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8日之前,张清平在家休年假,在休假期间,即2015年6月8日,张清平通过OA办公系统提出申请,要求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对筹建期间的加班进行调休。2015年6月9日,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李世鹏和总经办总经理潘国振分别在2015年6月9日13时56分和14时14分先后同意了张清平调休申请。张清平打印该同意调休的审批单后开始进入休假状态。2015年6月9日17点42分,总经办总经理潘国振在OA办公系统上撤销了张清平调休审批意见。2015年6月18日,凯旋万达百货发布《关于对工程物管部张清平的处理通报》,以张清平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纪为由与张清平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28日,张清平收到凯旋万达百货寄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张清平以凯旋万达百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旋万达百货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19.95元、加班费7889.65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9199.88元。2016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凯旋万达百货支付张清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400×2.5×2)、加班费6124元,并驳回了张清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同,但双方是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故本院对二案合并审理。另查明,张清平提交了工资流水及工资条,经计算其与凯旋万达百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2.82元。本院认为,关于凯旋万达百货与张清平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清平于2015年6月8日申请调休,凯旋万达百货总经办潘国振总经理于2015年6月9日14时14分同意了张清平关于调休的申请。虽然凯旋万达百货提供的OA办公系统显示,潘国振总经理于同日的17时42分撤销了审批意见,但因在此之前张清平一直处于休年假未在单位��班状态,不能时时关注OA办公系统,在其得知同意调休的申请审批同意后,即进入休假状态。虽然凯旋万达百货撤销了该调休审批,但在无证据证明孙朋显系张清平代理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旋万达百货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张清平已撤销审批的情况下,即在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与张清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并邮寄给张清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旋万达百货认为张清平在潘国振总经理撤销调休审批后曾经登录过OA办公系统,但并无法证明系张清平本人登录,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清平自2010年5月28日入职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后因集团内部调动而与凯旋万达百货签订劳动合同,其工龄应连续计算,故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经济补偿金应按5.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凯旋万达百货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4681.02元(3152.82元/月×5.5×2倍);关于张清平加班工时的认定问题,张清平加班352小时的事实虽未按公司内部流程予以申报,但已经凯旋万达百货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李世鹏的确认,该加班时间本院应予确认,张清平在诉请中以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7889.65元(2600元/月÷21.75天÷8小时×352小时×1.5倍),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清平主张凯旋万达百货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9199.88元,因该段时间张清平系与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春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与凯旋万达百货同属于万达集团旗下子公司,但长春万千百货毕竟是独立法人,故原告就该项请求向凯旋万达百货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81.02元;二、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加班工资7889.65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张清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长春凯旋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