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易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易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景洪市景洪西路24号。经营者姚迎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四千弓村第九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良均,1959年12月9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易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易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诉称,原告的经营者姚迎春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建筑材料买卖,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但每次销售原告都会出具售货单,被告把销售款结清后原告就会把售货单还给被告,双方一直按此方式进行买卖。但在双方买卖后期,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后双方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机械材料款引起纠纷,并向景洪市南路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被告易良均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姚迎春工程机械材料款共6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良均辩称,欠原告60000元材料款是事实,所欠的材料款一定会支付,但是近年来做工程压力较大,别人也拖欠被告工程款,收回工程款比较困难,所以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如果拖欠方尽快结算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就能尽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的事实;3、景洪市公安局接处警单记录表,欲证明《欠条》是派出所处理后,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良均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被告易良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质证认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经营者姚迎春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建筑材料买卖,双方一直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每次销售材料原告都会出具售货单,在被告结清销售款后原告将售货单交给被告,双方一直按此方式进行买卖。在一段时间的买卖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后双方因拖欠材料款一事引起纠纷,并向景洪市南路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被告易良均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姚迎春工程机械材料款共6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交易内容进行约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销售后,双方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确实存在,双方的交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易良均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易良均负担,并由被告易良均径付原告景洪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