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MW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卫某某,沿三门峡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东200米处时,碰撞由西向东逆向停靠在310国道北半幅的李某某驾驶的豫CD13**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