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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袁邦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袁邦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邦柳,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袁邦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邦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6,944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3,361.12元,滞纳金为6,903.05元),总计67,208.17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出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1,信用额度为12,000元;卡号为62×××80,信用额度为120,000元。被告一直持两卡消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欠卡号为62×××41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998.69元,利息435.89元,滞纳金210.55元;被告已欠卡号为62×××80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4,945.31元,利息2,925.23元,滞纳金6,69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袁邦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风险管理平台截屏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出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袁邦柳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卡号为62×××80,信用额度为120,000元。被告袁邦柳领取两张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但被告并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足额按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两张卡已透支消费本金达56,944元,透支利息3,361.12元,滞纳金6,903.05元,合计67,208.17元。本院认为,被告袁邦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转账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邦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944元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3,361.12元,滞纳金6,903.05元,合计67,208.17元;以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袁邦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