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政府宿舍1栋3单元楼下,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后,从刘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净重0.81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净重1.63克)。上述物品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被抓获时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