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79号原告:祁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祁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依约善待抚养孩子,而是对孩子非打即骂,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将对孩子的成长造成更大伤害。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对孩子没有亲情,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会对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祁某乙,2014年4月21日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儿子祁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用,探望孩子问题根据情况男女双方另行协商,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男方均不支付。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祁某乙除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期间随原告生活外,其余时间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彩钢瓦搭建的一间棚子内,经常外出务工;被告与婚生子祁某乙共同居住在三间平房内,被告因需照顾年幼婚生子的生活起居并辅导其作业,而一直在家务农;祁某乙现在迁安市彭店子小学三年级读书,成绩较好,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祁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较多时间照顾孩子,能为祁某乙提供相对稳定、有利的生活学习条件,祁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祁某乙有虐待行为,亦不能证明其能提供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