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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善佼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佼,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劳英波,广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佑斌(实习),广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佼及其辩护人劳英波、蒙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追讨温某所欠的6万元债务,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善佼伙同李瑜、黄国桥、黄海(后三人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公所石滩村白鹤沟龟鳖养殖场大院南部平房从北向南第二间平房处找到温某,动手对温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温带上桂N×××××号越野车,将温挟持至灵山县陆屋镇路边、沙田村委等地。期间,对温某进行殴打,将温的眼睛捆绑,叫温签下借条、转让书等。次日凌晨4时许,上述四人将温某送回到钦州市区。经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善佼于2016年1月11日9时许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指认作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温某残疾人证;借条;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赖某、庞某的证言;同案人李瑜、黄国桥、黄海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刘善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善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造成的后果不大,非法拘禁的时某不长,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并主动送被害人回去,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从犯,没有提出犯意,不是组织者,只是帮朋友追债而找被害人,主观恶意小。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其只是负责开车等行为。5、被告人也没有参与威迫被害人签署欠条等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善佼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危害性较小,造成的后果不大,非法拘禁的时某不长,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虽然拘禁被害人时某不长,但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并造成了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在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刘善佼曾用手打了被害人面部,并和李瑜把被害人拉上车,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善佼的作用相对于提出犯意,指挥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被告人李瑜较轻,属作用相对较轻主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佼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善佼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善佼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善佼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善佼的作用相对于提出犯意,指挥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李瑜较轻,属作用相对较轻主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善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共羁押30日,应予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