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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20号原告:雷某,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新姜岳村西郝**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我们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随被告生活,我自愿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未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哲皖,××××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哲铭,2014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