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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南京南泰显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南京南泰显示有限公司,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王静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11231-0,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御道华城2幢5层2号。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凌爱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365-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丽岛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慕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南泰显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4866-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28号厂房五层。法定代表人朱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74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平,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南京南泰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显公司)、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王静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王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凌爱武,被告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慕军、被告南显公司与南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菁华、被告王静平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东湖公司受被告南纺公司委托,与其签订温泉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对东湖丽岛会所进行装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水上汤屋及按摩房等工程。其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会所于同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5月26日投入使用;新增汤屋及按摩房于同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于10月8日投入使用。该合同造价为62154000元,东湖公司付款3171300元,余款3044100元未付。东湖公司系南纺公司所有,南纺公司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协议的受益人。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纺公司、南显公司、东湖公司及王静平就王静平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处理、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解除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东湖公司向王静平支付1100万元,由王静平负责偿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东湖公司的借款本息、东湖公司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支付丙方供货商违约赔付款及对王静平的补偿。故东湖公司的部分资产转移至王静平,导致东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王静平收到830万元同时应将编制好的东湖公司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清单移交南纺公司的接收小组。南纺公司代表南显公司处理资产处置事宜,其接收的资产最终归南显公司所有,因东湖公司的部分资产转移至南显公司,导致东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据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15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南纺公司、南显公司与王静平对东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湖公司辩称,其认可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对于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纺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显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静平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仅系东湖公司承包人,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东方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湖公司(甲方,原系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合同工期120天(若连续三天遇中雨不能施工工期顺延),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温泉专用设备采购(不含原室内温泉电器),协议价款为4500000元内,工程款支付方式: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按约结算要求,并在2日内支付进度款;经审计后的总承包价款不超过4500000元,如超过按4500000元结算。同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5间按摩室、6间水上汤屋工程,按摩室竣工交付日期为同年6月15日,水上汤屋竣工交付日期为同年6月25日,价款结算约定:5间按摩室、6间水上汤屋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同总承包协议,经审计后的总承包价款若超过450000元,5间按摩室、6间水上汤屋工程价款可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进场施工,东湖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3202000元。后双方一直未结算,案涉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南纺公司(甲方)、南显公司(乙方)、东湖公司(丙方)、王静平(丁方)签订《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协议》1份,载明南纺公司拥有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路会所、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路F1、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路幼儿园三处房产的所有权,并将此三处房产委托给东湖公司经营管理;东湖公司将会所的整体经营权承包给王静平;南显公司为南纺公司下属之子公司,拥有东湖公司60%的股权;会所由王静平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会所每年净利润的50%,由王静平在下一年的四月前向南显公司或南纺公司交纳(向任何一方交纳均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7月26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1份,载明南纺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表,全权代表南显公司、东湖公司处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事宜,王静平作为承包方代表;东湖公司向王静平支付11000000元(另加2013年6月、7月两个月应付工资款),由王静平负责偿还其承包经营期间东湖公司的个人借款本息、处理东湖公司全部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支付东湖公司供货商违约赔付款及对王静平的补偿;南纺公司成立接收工作小组,指定联系人,并持有南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入东湖公司现场与王静平开始接收移交工作;王静平自向南纺公司交接之日起,交接日前在东湖公司账册中未标明的所有王静平经营期间(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自2006年6月26日起)的经营债务由王静平承担,如南纺公司、南显公司承担的,有权向王静平依法全额追偿。同年7月29日,王静平将案涉温泉工程合同及其他材料移交给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军。又查明:2008年5月30日,南京东湖丽岛花园会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9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静平。2011年6月8日,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东方公司持有室内装饰工程专项施工乙级资质证书。2013年1月24日,东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结案。2013年10月,东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东方公司主张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对方实际使用。东湖公司坚持认为东方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系其交由其他公司所做。本院经东方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京汤山东湖丽岛温泉会所室外温泉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南京汤山东湖丽岛温泉会所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合同纠纷的工程价款为4488232.22元(不含规费),含规费造价4645455.6元。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定本次鉴定的范围系东湖公司认可由东方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对于东湖公司有异议的工程部分,本次鉴定并未涉及。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东方公司亦认可按照该鉴定结论向对方主张工程款1443455.6元,不再要求对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对于案涉主体工程及补充工程的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各方均无证据提交,但涉案工程于东方公司起诉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工商局变更登记材料、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协议、关于解除《南京东湖丽岛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协议》的协议、授权委托书、移交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东方公司超越其资质等级,故其与被告东湖公司之间的协议均属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东方公司可以参照协议的约定要求东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项目均系东方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东方公司认可按照该结论向对方主张工程款,不再要求对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东方公司与东湖公司一致认可东湖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202000元,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项144345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及补充工程的竣工交付及使用时间,但涉案工程于东方公司起诉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东方公司主张南纺公司、南显公司、王静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45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东方温泉营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841元,由被告南京汤山东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