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秀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秀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154号原告天津市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丁辛庄村东11号。代表人芦永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全,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代表人郭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与被告董秀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董秀全、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董秀全驾驶登记在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名下的车牌为冀R×××××号福田汽车,沿古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滨工业园古盛路与复元道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振鹏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为津D×××××号瑞风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董秀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000元、拆解费1450元、评估费126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297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承包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秀全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在合理的定损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曾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车辆实际车主丁九波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在合理的定损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福田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被告董秀全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福田货车沿古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滨工业园古盛路与复元道交口处时,与沿复元道由东向西行驶孙振鹏驾驶的津D×××××号瑞风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260元、拆解费1450元,以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秀全驾车未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鹏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孙振鹏驾驶的津D×××××号瑞风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董秀全所驾事故车辆冀R×××××号福田货车登记在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名下,被告董秀全系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秀全称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原告实际车主丁九波赔偿1000元,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不认识丁九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董秀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振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秀全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车损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足以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应当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明细并非本案绝对必要的证据,原告的车损以物价评估结论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系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60元、拆解费145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认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被告董秀全要求原告返还1000元赔偿款,因原告并未委托案外人丁九波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故被告董秀全应当与案外人丁九波另案解决返还事宜。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250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260元、拆解费1450元,合计29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7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邮政速递廊坊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