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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学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986号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系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森文,男,汉族,系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党建指导员,现住平罗县世名颐和小区26-4-10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文,男,汉族,住平罗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玉林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