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霍金全与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全,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805号原告霍金全,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燕学宝,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燕合,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向芬,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国琴,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金全诉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全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由被告刘国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未偿还,被告刘国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由被告刘国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由被告刘国琴担保从原告霍金全处借款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国琴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金全借款剩余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二、被告刘国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燕学宝、燕合、冯向芬、刘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