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05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郭某1,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为此,原告自2002年起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郭姓女子同居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教育费至18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因婚生小孩还小,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2。婚后因被告在外应酬多,经常深夜回家,疏于对家庭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也给予了照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出现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彼此相互珍惜,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顾家、并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