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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衡水宇鑫鸿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孟宪文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宇鑫鸿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孟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570号原告:衡水宇鑫鸿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海,公司经理。被告:孟宪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宇鑫鸿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宪文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宇鑫鸿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宪文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我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