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余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占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占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容留朱某。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证人占某、任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向法院缴纳罚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黄文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巢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