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公强与张营、徐加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强,张营,徐加木,李作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550号原告王公强。被告张营。被告徐加木。被告李作钊。原告王公强与被告张营、徐加木、李作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强,被告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强诉称,2010年7月22日,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营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借的王涛的,而不是王公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息9分不是我写的。被告徐加木辩称,我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不是借款人。被告李作钊辩称,我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钱是张营借的,我只是见证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张营徐加木李作钊(月息9分)2010.7.21号”。2016年3月3日王公强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借款过程,王公强陈述:经王涛介绍,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是在我的门头房内给付三人现金,给付三人现金后,给我出具的借条,“月息9分”是当天接着写的,谁写的我记不清了,我忘了是不是他们三人写的。张营辩称,钱是向王涛借的,我不认识王公强,钱是王涛在王公强的门头房里给的我,没有约定利息,“月息9分”不是我写的。徐加木辩称,是我们三人一块去的,钱是张营借的,“月息9分”不是我写的,我签名时没有书写。李作钊辩称,钱是在王公强的门头房给的张营,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月息9分”不是我写的,我和徐加木只是见证人。关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王公强主张三人借款后一分未还。张营主张通过徐海峰偿还了王涛24000元,经徐加木和李作钊偿还了王涛30000元,共计偿还54000元。徐加木主张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我给了徐加华1000元。李作钊主张两次要款是王公强去的,2010年年底我给了王公强80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我给了王公强10000元,另外在2012年年底我还给了徐加华11000元。王公强对上述还款均予以否认,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对其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王公强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营、徐加木、李作钊虽辩称系张营自己向王涛借的款,徐加木、李作钊只是见证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王公强持张营、徐加木、李作钊共同签名的借条向三人主张权利,要求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营、徐加木、李作钊辩称的借款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利息,虽借条中有“月息9分”的约定,但王公强不能确定是张营、徐加木、李作钊书写,且张营、徐加木、李作钊也否认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对此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王公强要求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营、徐加木、李作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公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营、徐加木、李作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公强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张营、徐加木、李作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