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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丁平,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丁平,丁涛,向先银,蒋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52号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合兴镇银恒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8623242-X。法定代表人张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平,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丁涛,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丁平、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丁平、丁涛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丁平、丁涛的管辖权异议,并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驳回丁平丁涛的上诉的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平到庭后,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不成、准备开庭时,其未经准许擅自离开法庭,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页岩砖的合法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凌云场工地供应页岩砖,每拖十车就结款,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梁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仍欠原告货款33829.75元,由丁涛代丁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82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平、丁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涛系被告丁平之子。2013年11月30日,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平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丁平的凌云场工地提供烧结页岩空心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丁涛于2015年2月18日代丁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原告烧结节能空心砖款33829.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合同、欠条、户口信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系与被告丁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结算后的欠条由被告丁涛所书写,但丁涛系受其父丁平之委托代其出具的欠条,因此本案争议之货款应由被告丁平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由二被告支付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29.75元。二、驳回原告梁平县金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23.00元,由被告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