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84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好赌博,经常殴打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0日撤回起诉。但从2015年7月10日撤诉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市民卡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自诉为淳安县千岛湖初级中学学生,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原告之子方某丙已年满十五周岁,结合方某丙学习、生活、居住现状及其本人意愿,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现状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丙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2016年度的抚养费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乙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