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6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为了家庭付出很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家庭姻亲,2013年12月15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多关心对方,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信还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