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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边某某、马某某等与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边某某,女,1954年7月24日生。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1月27日生。原告:王某某,女,2005年9月9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代表人:白丽颖,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女,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000元;2.判令被告石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32.25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王某为醉酒驾驶,应认定其为全部责任,对于交警队同等责任的认定我方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的车辆也因为事故发生了维修费用一万多元,原告请求不能支持,其损失应由其亲属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晋EHGx**/晋EQx**及驾驶员张某某证照齐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张某某与死者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按照50%比例予以赔付。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根据其提供的依据合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参照过错责任计算。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拿出合法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0时30分许,王某(醉酒后)驾驶晋L50J**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沿侯马市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的晋EHGx**(晋EQ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鉴于王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且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形成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王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张某某在复核期内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该认定书结论。王某,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曲沃县人,城市户籍,于2015年4月12日1时00分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大面积火焰烧伤死亡。原告边某某系王某母亲,马某某为其妻子,王某某为其女儿。2015年11月13日,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驾驶的晋L50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侯价认(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晋L5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02702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晋EHGx**(晋EQ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石某所有,张某某为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石某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结婚证、价格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张军社驾驶晋EHGx**(晋EQ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晋L50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某提出王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已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且庭审过程中被告石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是EHGxxx(晋EQx**挂)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保险范围外部分,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石某承担50%。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边某某:14637元19年÷2人(两个抚养义务人)=139051.5元,王某某:14637元8年÷2人(两个抚养义务人)=58548元,共计197599.5元。车辆损失302702元,损失共计1056166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边某某139051.5元、王某某58548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在保单中保险出险信息栏中写明:三者车估损30万元,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与保险公司预估数额相符,故对车辆损失302702元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损失共计为1026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916166元的50%计457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35万元。保险范围外107083元由被告石某承担,扣除被告石某已垫付的15000元,应再赔付三原告920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2000元。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920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