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永川路**弄**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欧某驾驶车牌为浙C×××××的小型面包车从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往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林浦路八达网吧前时,碰撞了道路前方行走的行人万某乙,造成万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送被害人万某乙到医院就医,并随后立即到永嘉县交警大队瓯北中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浙C×××××号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片信号装置及刮水器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6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甲、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关于确定事故中行人行走位置勘查实验说明,八达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欧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决定对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