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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沙金华等要求履行补发退休工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华,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23行初5号原告沙金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单位地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号41284478-7。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坤,现住乾安县。原告沙金华要求被告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补发退休工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金华于2016年1月向被告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单位补发晚退休的35个月工资,被告单位于2016年1月5日口头告知不能为其补发退休工资,并根据吉劳社养字【2002】32号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告知理由,向原告送达书面的参保情况核实材料。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向社保公司申请了退休,社保公司并向劳动部门申报了,2005年8月劳动部门退休审批表下来了,由于社保公司内部原因,使原告未能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2007年6月社保公司又对未参保人员开始受理,原告于2007年10月份补齐了个人和企业所欠的保费和利息,符合了退休手续。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11月,根据吉劳社养字【2004】226号文件和【2007】199号文件规定,原告应从2004年12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实际原告直至2007年10月份补齐了个人和企业所欠的保费和利息后才开始领取养老金。因此,被告单位应补发给原告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份共计35个月的退休工资。被告辩称,一、原告沙金华是乾安县服装厂工人,2004年12月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因此未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原告自己拿职工档案到社保局按漏保程序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补齐了养老保险费,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保局按照其补齐欠费的下月发放了养老金。二、根据吉劳社养字【2002】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中的漏保职工,按各年度当时的缴费比例补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并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单位已无力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有保费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负担较重,我单位没有收取滞纳金,养老保险待遇从原告申报并补齐欠费下月起执行。若原告要求按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补齐滞纳金后,方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根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四条及吉劳社养字【2004】266号文件规定确定了原告养老金发放时间。综上,我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沙金华为乾安县服装厂工人,2004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所在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领取到养老金,2007年10月原告自己拿职工档案到乾安县社保局按漏保程序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补齐了个人和企业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根据吉劳社养字【2002】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需要加收滞纳金,但认为原告单位已无力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有保费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负担较重,所以没有收取滞纳金,2007年11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2007年10月报档拟退休人员明细表,2、吉劳养字【2002】32号文件,3、吉劳养字【2007】199号文件,4、吉劳养字【2004】266号文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乾安县人社局信访答复复印件,2、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三页,3、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因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原则上应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对因用人单位欠费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为乾安县服装厂退休工人,该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单位原因导致原告没有按期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单位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有收取欠费及滞纳金后,原告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被告单位只收取了欠费,并没有收取滞纳金,所以,被告单位告知不能补发35个月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