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郑某,辩护人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本区马鞍池新村22幢605室开设微整形工作室,经营除皱、瘦脸、溶脂等美容项目,被告人郑某帮助介绍、联系顾客并收取提成。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使用麻膏、肉毒素为顾客周某打针除皱,后收取1500元(人民币,下同),分予被告人郑某介绍费3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使用麻膏、肌肉抑制剂等为顾客姜某打针进行下巴溶脂,后收取1500元,分予被告人郑某介绍费300元。同年10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工作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Muscle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八瓶、J-CAIN(麻膏)一瓶。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查获的药品外包装未标明药品注册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审判时已怀孕;被告人郑某在审判时已流产。被告人林某、郑某于2016年4月22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肌肉抑制剂、麻膏、药品说明书、药品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证人周某、姜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郑某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可视为怀孕妇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郑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相关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