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治轻与宗迎磊、宗留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轻,宗迎磊,宗留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胡治轻,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宗迎磊,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宗留欣,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刘中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治轻诉被告宗迎磊、宗留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治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被告宗留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迎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治轻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35分左右,在伊川县常付线-乐志沟村路口路段,被告宗迎磊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跑公路左侧,与前方左转弯胡治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治轻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迎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治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当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33746.27元及病案费5.2元。原告于5月24日转院至伊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5233.1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8月14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胡治轻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胡治轻医疗费389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6666元、护理费928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8元、鉴定费1370元,共160409.8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宗迎磊、宗留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迎磊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作出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经庭审核实无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宗留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答辩。原告胡治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医疗费票据;4、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结论书;6、鉴定检查费票据;7、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8、户口本;9、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治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机动车,责任比例按2:8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挂床现象;3、对证据7有异议,用工合同缺少最基本的必备条款工资发放标准,该份合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其他保险,而原告没有提供养老保险金的交纳证明,工资表没有会计和出纳的签字,非正规报表,该组证据与两份病历中自述的务工职业相矛盾,对居住证明没有附居住地点的产权证明;4、抚养费计算有误;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宗留欣对原告胡治轻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宗留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事故押金收据一张30000元。原告胡治轻质证认为,自己只在交警队领取了2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胡治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无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15年5月7日8时35分左右,在伊川县常付线--乐志沟村路口路段,被告宗迎磊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跑公路左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胡治轻驾驶的豫C×××××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治轻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迎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治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治轻当日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82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38979.3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16年1月1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胡治轻构成10级伤残,胡治轻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胡治轻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70元。胡治轻在治疗期间,被告宗迎磊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纳押金30000元,胡治轻领取25000元。另查明,胡治轻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开始在洛阳市××西区同××村居住,事故发生前在洛阳鸿兴装饰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4个月月均收入3200元,因发生事故被务工单位停发。胡治轻女儿胡薇薇生于2004年6月16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被告宗迎磊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宗留欣(宗迎磊之父),实际为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宗迎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治轻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治轻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宗迎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胡治轻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胡治轻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3904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每天30元,计2970元;3、营养费,99天每天10元,计990元;4、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八个月10天,计26666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119天,计9282.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计4878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酌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胡薇薇事故发生时11岁,需被扶养7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二分之一的10%,计2253.34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3994.23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9684.85元,因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33009.38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因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70%,即23106.57元,另30%由胡治轻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宗迎磊承担910元,因原告宗迎磊已给付被告胡治轻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8701.42元。被告宗迎磊垫付25000元中的24090元由其自行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治轻98701.42元。二、驳回原告胡治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元,由被告宗迎磊、宗留欣共同承担2200元,由原告胡治轻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