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王某、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王某,乔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府安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瑞兵。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武海涛,该行职员。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祁建军,农民。被告乔某。被告李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乔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武海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瑞兵、被告乔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20万元小额贷款用于购进采沙设备,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同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李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乔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的时限还款,从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还过几次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12.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7412.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乔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贷款情况属实,当时贷款20万元,在2014年偿还了10万元,现在经济困难,等有钱了就还。其实就去年冬天时欠了几个月的利息,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不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等有钱了就还。被告乔某、李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乔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乔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乔某、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12.3元,利息、罚息19239.8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7412.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乔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乔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乔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7412.3元及利息19239.86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二、2016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乔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