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雷明与宋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雷明,宋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8号原告梁雷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本超,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雷明诉被告宋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本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雷明诉称,2015年8月,被告宋本超以工地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梁雷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本超未答辩。原告梁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宋本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本超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梁雷明借款100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梁雷明现金100000元,拾万,借款人宋本超,2015.10.2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本超借原告梁雷明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雷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