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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6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8日在安化县平口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2月25日生育男孩邓某乙,2004年8月8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极不负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小孩邓某乙、邓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8日在安化县平口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2月25日生育男孩邓某乙,2004年8月8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