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敬西、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敬西,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敬西,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7X,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甲,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1********,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新坡大塘大迳口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映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敬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敬西及其辩护人郑康均、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谭敬西接到“阿某”(另案处理)电话,让其到茂南区新坡镇大塘大迳口村村口接被告人谭某甲到“阿辉”处。20时许,谭敬西驾驶号牌为粤K×××××的黑色奇瑞小汽车到达大迳村村口接到谭某甲,谭某甲上车后把手上拿着的两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汽车手刹位置。随后,谭某甲发现了民警,便跳车逃跑,谭敬西则在逃跑途中把包里的毒品往四周丢弃。在抓捕过程中,谭某甲趁乱逃脱,谭敬西被当场抓获。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谭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茂南公安分局福华派出所传唤,后移交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禁毒大队。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红色袋装的物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5.98克。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05年,谭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的某砖厂以300元向一名广西籍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2014年12月21日,谭某甲携带该火药枪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露天矿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敬西、谭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谭某甲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谭敬西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谭敬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谭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敬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毒品数量多于现场扣押的数量,其被抓获时现场称的毒品是四十多克。被告人谭敬西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定数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敬西有被抓获后同时举报同案犯的行为,虽然不是立功表现,但对此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敬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良好,所作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毒品不是其拿上车的,其没有持有过起诉指控的毒品。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带毒品上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谭敬西、谭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谭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到案过程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万七派出所召集警力前往新坡镇大迳口村村口停车场伏击守候涉嫌贩卖毒品的车牌为粤K×××××的奇瑞黑色小汽车,当日20时许到达现场时,发现嫌疑车辆粤K×××××小汽车已停在停车场内,因惊动了小汽车上的人,谭某甲从小汽车右后门下来往停车场东面逃窜,一名治安队员前往追捕,但谭某甲逃脱。民警及治安队员快速围上小汽车,被告人谭敬西从驾驶座上逃下,并从车上带下一袋红色塑料袋往停车场外扔,随后被告人谭敬西被抓获,并在小汽车后排发现两包疑是毒品物品,其后治安员将被告人谭敬西扔出墙外的物品查获,也属疑是毒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送检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5.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两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纠正违法通知书,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证实检察机关就公安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要求纠正及补充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资料,公安机关向移动公司调取184××××4040、134××××3096、182××××4948、135××××0086、151××××3132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通讯资料(2P81-127)。号码135××××0086,客户姓名吴某,通话清单。(依谭敬西交代,该号码是其使用)2015年2月6日20:42:33与184××××4040(谭某甲)存在主叫通话。184××××4040通话清单,客户姓名张某。(依谭敬西交代,该号码是谭某甲使用),与135××××0086于2015年2月6日20:42:34存在通话;与150××××3972(阿某)于2015年2月6日18:30:51、18:48:02、18:57:31存在主被叫共3次通话。151××××3132通话清单,客户姓名陈某乙。(依谭敬西交代,该号码是其使用)。134××××3096通话清单,无实名登记。(依谭敬西交代,该号码是谭某甲使用)。182××××4948通话清单,无实名登记。(据谭敬西交代,阿某使用的号码是182××××4848、150××××3972)。150××××3972通话清单,客户姓名陈某甲。(据谭敬西交代,该号码是阿某使用):与184××××4040于2015年2月6日18:30:分至18:57分有3次通话记录。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谭敬西处扣押到冰毒约400克、粤K×××××黑色奇瑞小汽车一辆、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黄色杂牌机一部(黄色机为逃跑的谭某甲所有)。6、照片指认,谭敬西指认出其驾驶的粤K×××××小汽车,以及谭某甲放在其车内的2包白色晶体;谭敬西指认出照片中的4包白色粒状物品是谭某甲2015年2月6日放在其驾驶的粤K×××××小汽车内的冰毒;谭敬西、谭某甲对遗留在谭敬西车上的手机进行指认。7、户籍资料,证实谭敬西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粤K×××××小汽车的登记资料及转让协议,证实该车的车主是谭某乙,于2014年11月22日将该车转让给吴某,后又转给被告人谭敬西。9、办案说明,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证实当时送检是因只有2个物证袋,所以每个物证袋各装了2包冰毒送检,这导致了后来的毒品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都写成了两包毒品。10、关于谭敬西运输毒品案中的涉案物证的痕迹指纹提取问题的情况说明,三万七派出所出具,证实因抓捕现场的治安员对现场和证据保护意识不足,而且抓捕现场比较混乱,致使现场多人对上述物证用手直接进行了触摸,派出所将相关物证移交分局刑警技术部门后,无法提取有价值的痕迹指纹。11、证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袂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无法将陈某乙抓获。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谭敬西因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证实谭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罚款500元。13、办案说明,高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证实在2015年5月谭某甲归案后才制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4、情况说明,高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涉案物品被抓捕人员多次处触碰,无法进行指纹鉴定。15、办案说明,高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证实在案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16、鉴定意见(1)(茂)公(司)鉴(化)字(2015)39号《化验检验报告》:2015年2月10日受理检验,送检的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5.98克,含量58.2%。(2)检测报告:谭敬西毒品尿检呈阳性。谭某甲毒品尿检呈阴性。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当事人。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2月7日15时5分至44分对露天矿大塘大径口村村口勘查,空地上停放一辆车牌粤K×××××黑色奇瑞汽车,小汽车后排坐发现2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在水泥地西侧马路边的地面上发现留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袋子装2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对谭某甲的住处进出勘察,无特殊情况。(2)检查笔录,2015年2月6日20时50分至21时30分对涉案的粤K×××××黑色奇瑞汽车进行检查,在谭敬西身上查获一台手机,车后座查获2包白色晶体和两部手机,一包放在主驾驶后方,一包在副驾驶后方,在停车场围墙旁发现被谭敬西扔出围墙的红色塑料袋,内有两包白色晶体;证实对谭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3)辨认笔录,谭某甲辨认出曾经在其家吸食毒品的谭敬西;谭敬西辨认出谭某甲;治安人员陈某丙辨认出案发时和谭敬西一起的男子是谭某甲。18、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戊证言(谭某甲的邻居),证实谭某甲一般来其家玩都是晚上九点后才会来,但是离开的话就不确定是什么时候了。2015年2月份,春节前的那一段时间,谭某甲有来过其家打麻将,但是具体什么时候来和什么时间走以及具体日期其忘记了。其不记得来其家当晚和他一起打麻将的有谁了。2015年2月6日当晚,其不记得在干什么了。(2)证人谭某丁证言(谭敬西的同学),其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1日,以7000元将一辆号码为粤K×××××的黑色奇瑞小汽车出售给谭敬西,但暂未办理过户手续。(3)证人柯某证言(谭某甲的妻子),其证实谭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50××××6950,大概是2015年2月19日,谭某甲告诉其手机不见了,因为他的号码是用其的身份证开户的,其不想他出去玩一直没有给身份证他去补办电话卡,其没有见过谭某甲用过其他手机。(4)证人陈某甲证言,其没有在江门市开过手机号码,150××××3972不是其的号码,也不认识一个叫“阿某”的男子。(5)证人张某证言,其证实从未使用过184××××4040号码,可能是其的身份证遗失时候被人捡去开户了。(6)证人吴火权证言,其与谭敬西是朋友,曾经和他一起吸毒。粤K×××××小汽车是其和谭敬西向谭某丁卖来的,暂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一直使用的是15219731930号码,135××××0086号码是谭敬西用其的身份证开户的,谭敬西说他是吸毒人员,不方便用身份证开户。(7)证人陈某丙证言,治安积极分子,其证实2015年1月,开始协助三万七派出所对嫌疑人谭某甲进行调查跟踪,后收到线索谭某甲与驾驶号牌为KYE991黑色奇瑞小汽车的人有涉毒嫌疑。2015年1月期间曾经2次跟踪该车辆回新坡镇莲塘村。2015年2月6日晚6时许,其接到三万七派出所所长钟某的电话,对号码为粤K×××××黑色奇瑞小汽车的嫌疑人进行抓捕,我们的车到达停车场时惊动了对方,车右后门打开跳下来一个人向附近树丛逃窜,其追到树丛前已不见对方身影了,主驾驶座的嫌疑人被抓捕人员抓获了。抓获结束后,其协助民警对现场车辆人员进行搜查,在车后座缴获了两包白色晶体和两部手机,在谭敬西的逃跑路线上发现被其抛弃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两包白色晶体。其在追捕嫌疑人时,对方在逃跑过程中回头看了其一看,其看到他侧脸,认出该人是谭某甲。在办理该案时候,其曾经见过该人,其曾经跟踪此人,通过查询户籍资料的相片,得知此人叫谭某甲。(8)证人罗某乙证言(高新分局治安员),其陈述抓捕的经过与陈某丙的基本一致,其陈述没有时间留意逃跑嫌疑人的长相。1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谭敬西的供述和辩解第一份笔录(2015年2月6日22时34分至23时40分在三万七派出所):其的联系电话151××××3132、1353591****。2015年2月6日20时许,其接到其朋友“啊辉”的电话,他叫其开车到茂名市露天矿附近联系一个叫谭某甲的男子拿点东西给他。到了晚上九点多其打电话给谭某甲,并按他指的路,驾驶了一辆车牌为粤K×××××的黑色奇瑞小车从家出发直接来到露天矿大塘大迳口村村口时,看到谭某甲已经在大迳口村口站着,其停好车,谭某甲从其车的右后门上车,上车后就把一红色袋装的物品放在车手刹旁,这时谭某甲发现警察来了,谭某甲边逃跑边叫其赶快逃跑。其一听到他叫逃跑,就知道出事了,于是其赶快下车,并把谭某甲放在车手刹旁的物品拿下车随手扔了,但扔了多少其不清楚,这时警察来到把其抓住了,其他民警就去追谭某甲,但没有抓到他,然后警察就在抓其的地点附近和其驾驶的小车上找到几袋物品,接着其就被带回派出所。当时谭某甲是从车右后门逃跑的,谭某甲叫出事,其自然反应想逃跑。“阿某”没说清楚拿什么,其也没问。当时其不清楚谭某甲放在其车手刹旁的是什么物品,是到了公安机关其才知道这些物品是冰毒。阿某叫其帮他拿物品没有给什么好处。阿某叫其帮他到谭某甲那拿了一次东西,就这一次。涉案粤K×××××的黑色奇瑞汽车车主是谭某乙,是他在三周前以7000元转让给其的。阿某是电白羊角大桐人,平时住在黎和路附近,电话150××××3972。谭某甲电话184××××4040。现在其已经不吸毒了,其不清楚为何尿检呈阳性,可能是吃药物导致的。最近其吃了康某。第二份、三份笔录(2015年2月6日、7日在三万七派出所):案发前4天,其曾经帮啊辉到谭某甲处拿过一次毒品,并免费提供2克供其吸食。2015年2月6日,啊辉叫其去谭某甲拿点东西,晚上9点多,其打电话给谭某甲后来到大迳口村口,停好车后,谭某甲从其车的右后门上车,上车后把一包红色袋装的物品放在车手刹旁,这时谭某甲发现警察来了就大叫其逃跑,其一听他叫逃跑就知道出事了,于是其赶快下车并把谭某甲放在车手刹的东西拿下车随手扔了。其知道谭某甲拿上车的是毒品,而且数量很大。其帮啊辉拿东西的好处是可以免费吸毒。(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四份笔录(2015年5月4日在高新分局):其被抓之后才知道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后重365.98克,是谭某甲带上车的,其准备开车带他和毒品回黎和路交给啊辉。啊辉说是带香料的。第五份、六份、七份笔录(2015年5月5日、16日、6月25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其曾经帮啊辉带过一包香料给谭某甲,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其车上缴获的三部手机,号码为151××××3132、135××××0086是其的。当时谭某甲上车是坐在车后排的,他上车后将随身携带的物品放在后排座,然后其感觉到他又放了一包物品到手刹旁。大概在这个时候有一辆警车靠近,谭某甲当时从右后门逃跑,其见他逃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打开车门,就见到有几个人向其车冲过来,其刚走到车头位置就被控制了,他们表明身份是公安人员。随后,公安人员说谭某甲逃跑了,然后他们在其的车附近捡到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物品,说是其从车上扔出去的,当时他们还在车后排座上发现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当时人太多,不知道是谁扔下车的。其记得不是很清楚,回到派出所后随便说的。其的车是向吴某购买的。第八份笔录(2015午8月17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其供述从来没有去过谭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在公诉机关提审时,其辩解“啊辉”叫其去接谭某甲,其不知道谭某甲把毒品带上车,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其没有将毒品扔出车外的行为。(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机关共有7份笔录。第一份、二份笔录(2015年5月1日在高新分局):否认谭敬西指证的事实,供认容留谭敬西在其家里吸食毒品3次。其吸食的毒品,是其向一个叫“鬼西”的朋友那里要的。其是在“鬼西”被抓之后,从社会上的朋友那里听说到这件事情的。其事后才知道“鬼西”姓谭,其没有参与和“鬼西”运输毒品,其的手机在2月初就遗失了,是在“鬼西”被抓四五天前遗失的。他出事之后过了四五天其老婆才帮其补了大众卡,其现在已经忘记了其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了。“鬼西”出事之后其从社会上的朋友那里听说他供述了其是他的同伙,其应该是被人陷害了。以其的推断应该是其的朋友“树朝”偷了其的手机用其的号码和“鬼西”交易的过程中出事了,“鬼西”被抓获后怀疑是其通风报信,所以才陷害其。“树朝”是其2010年认识的朋友,他也是吸毒人员。在“鬼西”出事前四五天的早上“树朝”来过其家,当时其在睡觉,其家人开门给他上楼的,他没叫醒其就走了。其醒来之后就发现手机和两千多元不见了。后来听朋友说,“鬼西”被抓的时候看到现场有人丢了其的手机。所以其才肯定其是被人陷害了。“鬼西”被抓的时候,其在邻居屋(谭某戊)里打麻将,打到凌晨一点多回家睡觉了。其吸食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状物体。“鬼西”从和其开始认识之后,到他出事之前有来其家里吸毒,都是在1月份,具体日期其都记不清楚了。其和他重新认识是在一次去电白区水东镇喝进宅酒(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喝完酒之后回来当晚深夜来到其家,“鬼西”找个地方吸毒,然后跟其说有好东西(其知道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就跟其一齐在其家吸食他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那之后过了四五天,在1月份某天(具体记不清楚了)他给短信其,说来其家坐一下,到了其家门口之后他就给电话其,让其开门给他进来。他进来之后就跟其聊天,他边跟其聊边吸食他自己带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麻黄素,过了二十分钟他发完牢骚就走了;又过了三四天的某天傍晚(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的一个朋友在其家喝茶的时候,“鬼西”发短信问其家里方便让他坐一下不,其说有个朋友在,这个朋友不沾毒品的,问他介意不,他说不介意,就自己过来了。十几分钟之后“鬼西”到了,自己钻进其的房间里吸几口自己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吸食完毒品之后就出厅和我们一齐喝茶,过了十多分钟“鬼西”就和其的朋友出去谈事情了。其最后一次和“鬼西”接触的时候是在他被抓之前约十天,还是先短信问其方便不,然后到了其家门口再给电话其,其开门给他之后他在上楼的过程中又接到一个电话,就先走了。第三份、四份笔录(2015年5月2日、16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也没有和谭敬西运输毒品。其只是提供居住的房间让他在那里吸食毒品3次,其中第一次其也参加吸食了。其碰到过一次“树朝”,他说是他和谭敬西在车上准备交易就被公安来抓了,所以没有交易成功,谭敬西被抓,树朝逃跑了。其不知道树朝真实姓名,也记不起他手机号码了。谭敬西被抓的当晚,其在谭某戊家中打麻将,打到凌晨1点才回家睡觉。第五份笔录(2015年6月25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其没有使用过184××××4040号码,认识张某,其从来没有容留谭敬西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谭敬西打电话给其说拿些冰毒给其试一试。等谭敬西到达后,其上车之后谭敬西准备分了一包冰毒给其,还没有开始分谭敬西就看见警车来了,叫其快跑,其立即打开车右后门向树丛方向逃跑。其在逃跑过程中遗漏了一部手机,其不知道1501503****、182××××4848号码是谁使用的,其不认识“啊辉”。其上车的时候就看到谭敬西拿出毒品放在车上,应该是他带来的,但是具体有多少不清楚。第六份笔录(2015年8月17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其在社会上的朋友传谭敬西说那些毒品是朋友放在他车上的,当时其在车上,其就想到谭敬西说那些毒品是其的,其为了报复他,就是说他在其家里吸食毒品,事实上其从来没有容留过谭敬西在其家吸食毒品。其遗留在谭敬西车上的手机是一台直板STYU手机,键盘是黄色的,双卡双待。公诉机关提审时,其供述上车后,谭敬西准备分一些冰毒给其试吃的时候,公安机关对其二人进行抓捕,谭敬西叫其快跑,其在逃跑的过程中遗漏了号码为184××××4040、150××××6950的手机在谭敬西的车上,该号码是用其妻子柯某开户的,但辩解毒品不是其带上谭敬西车上的。21、视听资料(光盘壹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笔录合法有效。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05年,被告人谭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的某砖厂以300元向一名广西籍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携带该火药枪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露天矿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南分局2014年12月21日对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谭某甲处扣押到一支火药枪。3、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甲对涉案的枪支进行指认。4、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自行携带枪支到派出所自首,有自首情节。5、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正常击发。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5年从茂名市××坡镇的一间砖厂做工的广西籍男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之后其把枪支存放在家中柴房。7、户籍资料,证实谭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敬西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数量达365.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谭敬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有因吸毒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被判处刑罚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敬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谭敬西的供述及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敬西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持有毒品数量不当,持有数量应是40多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敬西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5.98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现场扣押的毒品,有鉴定文书为据,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因此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没有持有过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持毒品上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在非法持枪的犯罪中有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均辩称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较大,且本案持有毒品数量大,因此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5.98克,作案工具粤K×××××黑色奇瑞小车一辆,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敬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5.98克,作案工具粤K×××××黑色奇瑞小车一辆,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火药枪一支(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陈景宜人民陪审员冯永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