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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姜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650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姜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9172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已主动履行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孙某某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姜某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至今未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