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伙同彭某某(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号处,由彭某某望风,郑某乙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王子至尊牌白酒二盒(每盒2瓶装)。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郑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