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以春、周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以春,周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万以春,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周文英,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以春、周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万以春、周文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835.45元及2015年1月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万以春、周文英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万以春、周文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万以春、周文英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英所有的坐落于西湖区抚生路669号朝阳绿洲6号楼B单元201室(产权证号:10004838**)房产一套。因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不宜处置,且双方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不宜处置,且双方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