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和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宗奇,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丁和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财神庙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工程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上诉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辛宗奇,原审第三人丁和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丁和友系原告温州工程公司职工,工作岗位铁矿井下安全监管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丁和友在用人单位所承揽的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苏子沟采矿区从事井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过程中,因接触粉尘,于2015年7月13日被朝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门诊部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5年8月4日,第三人丁和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朝人社(D)工伤认字[2015]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州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丁和友所患的矽肺病贰期是其2012年2至2013年4月,在原告承揽的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苏子沟采矿区从事井下施工管理工作过程中,因接触粉尘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丁和友的矽肺病并非在其工作过程中所致,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丁和友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朝人社(D)工伤认字[2015]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温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工程公司上诉称,丁和友是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在我公司驻建平县小塘镇苏子沟矿区内承包了井下作业工作,2015年7月份的诊断书不能证明丁和友在此期间患有矽肺病,如果丁和友在此期间患病,早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提出矽肺病或者相关的诊断证据,而且诊断书有关于粉尘工作接触史,在没有排除丁和友是否确定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病的前提下就认定属于工伤,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限期我单位15日提交证据,我单位远在浙江温州,我单位收到后收集证据或者提交材料没有1个月都不能完成,来往的交通时间就得将近10天,仅限15日提交证据明显错误,我单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丁和友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建劳人仲裁字[2013]10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2014)建白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丁和友自2012年中旬起在上诉人承揽的井下工程中做管理工作。二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矽肺贰期,依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必须是法定机构出具,其他医疗机构无权出具。三是丁和友是否在上诉人井下工作前或离开其单位后患职业病,因上诉人既未对其做上岗前检查,也未做离岗前检查,上诉人没有证据排除丁和友在其井下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认定丁和友患职业病为工伤,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认定丁和友患职业病为工伤,法律依据明确。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上诉人于8月11日收到上述文件。举证通知要求上诉人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交是否同意工伤的书面意见和相应证据,但时至今日,未收到上诉人的只言片语。四、丁和友在两次申请仲裁及起诉程序中为什么没提出矽肺病等,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和友述称,2013年4月16日原审第三人被首都医科大学诊断患有矽肺贰期,从那以后没有到其他单位上班,建平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到其他单位上班,仅仅是上诉人自己陈述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上诉人称2013年4月离开单位两年后才检查出矽肺病,实际上在2013年4月16日就已经检查出,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申请工伤认定就必须确认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因为仲裁和诉讼就花费了两年多的时间。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员工进行岗前岗中岗后的健康体检,而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证据否认工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在以前的仲裁中没有提到矽肺病是因为没有得到朝阳市疾病中心的确定,所以没有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业病诊断书、仲裁裁决书、建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10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丁和友自2012年2月中旬起与被申请人温州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白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丁和友在被告温州工程公司承揽的建平县中全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建平县小塘镇苏子沟采矿区井下从事井下施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采掘、凿岩、爆破、装卸、运输、支柱等井下作业的现场全程安全监管和排险;二、确认原告丁和友日井下工作时间为8小时;三、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未对原告进行身体体检;……上诉人温州工程公司对该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丁和友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并依据朝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矽肺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且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