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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倪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重婚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发生矛盾于2011年分居。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甲结识宋某后,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4月生下一子。被告人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倪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潘某甲、倪某乙、孔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