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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1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法定代表人:胡央玲。被告:慈溪市瑞达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杨巷。负责人:胡华军。被告:胡央玲,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华军,慈溪市瑞达轴承厂负责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跃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以下简称“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神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神跃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942F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神跃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三、被告神跃公司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293200元);四、被告神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49643元);五、被告神跃公司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9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49643元);六、被告神跃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神跃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七、被告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神跃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神跃公司签订编号为12A0942F-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跃公司购买《买卖合同》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于被告神跃公司。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神跃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12A0942F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并交付给被告《租赁合同》租赁事项中的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首付租金499709元应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56800元,第13-20期每期租金44800元,第21-24期每期租金20000元,第26-32期每期租金10000元,第33期租金323200元;第1期租金于2012年2月28日给付,其余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神跃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即应负违约之责,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迟延利息;被告神跃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神跃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逾期利息、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被告神跃公司返还租赁物:(一)未依约清偿;……(十一)被告神跃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被告神跃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因被告神跃公司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神跃公司承担。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根据被告神跃公司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原告与被告神跃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12A0942F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神跃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神跃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神跃公司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神跃公司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因被告神跃公司资金紧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神跃公司、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神跃公司应支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至租金42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350000元。同日被告神跃公司、瑞达轴承厂、胡央玲、胡华军与原告签订了《展延协议书》,原告同意按承诺书的还款计划表归还租金。被告神跃公司支付了1-32期租金及33期部分租金共计1250000元后,自2015年1月28日起出现迟延支付的情形,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展延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展延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神跃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跃公司返还租赁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A0942F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明细详见《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38元,由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