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20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莉,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从女儿出生至今,被告已独自外出两年多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冯某甲短信辩称:离婚我是赞同的,主要是孩子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11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二人于2011年7月1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年3周岁,随被告冯某甲的父母生活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桥子村二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底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冯某甲提交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冯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之意愿,对当事人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冯某乙现年3岁,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符合孩子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由于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