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孔凡在与杜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在,杜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52号原告孔凡在。被告杜际国。原告孔凡在与被告杜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在诉称,被告杜际国于2013年5月14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41000.00元,为我出具借条,说好用几天就归还,但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际国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杜际国负担。被告杜际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杜际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孔凡在借现金4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孔凡在现金¥4100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正(整),借款人:杜际国,2013.5.14号。”该款经原告孔凡在多次催要,被告杜际国以种种理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凡在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孔凡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在要求被告杜际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对原告孔凡在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凡在借款本金41000.00元。二、被告杜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在经济损失(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孔凡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杜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