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练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练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练练。200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练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练练及其辩护人范旖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练练将一包毒品放置于本市江东区宁穿路602号工厂大门西侧的墙角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975克,含海洛因成分)。2015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练练在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练练的身上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10.189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而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杨练练居住的本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楼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当场查获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药丸净重4.75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4.9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可疑物31包(经鉴定:该31包可疑物净重9.1278克,均含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档案信息、被告人杨练练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杨某、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练练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练练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练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杨练练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从家里搜出来的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杨练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杨练练贩卖给谢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练练随身携带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用于贩卖;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并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毒品被告人用于贩卖。因此,被告人杨练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练练伙同他人将一包毒品放置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602号工厂大门西侧的墙角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975克,含海洛因成分)。2015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练练在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练练的身上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10.189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而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杨练练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楼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当场查获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药丸净重4.75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4.9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塑料袋内用尼龙袋包装的可疑物9包(该9包可疑物净重2.1637克,含海洛因成份)、白色塑料袋内用尼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该包可疑物净重0.2103克,含海洛因成份)、黄鹤楼烟盒内的可疑物14包(该14包可疑物净重6.2378克,含海洛因成份)、“菌必净”药盒内的可疑物7包(该7包可疑物净重0.5160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被告人杨练练的邻居,被告人杨练练一个人居住于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二楼西北侧的房间。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5年8月10日住到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10来天后,被告人杨练练搬到了其家隔壁的王家车头28号2楼西北角的房屋。由于双方是四川老乡,经常去对方家里坐坐,其去过杨练练家4、5次,都只有被告人一人,平时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到被告人家里住。其还卖给被告人杨练练一辆电瓶车。2015年9月21日,其陪同民警到被告人杨练练住处,看到民警从被告人的住处查获了很多物品。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8月底,被告人杨练练住到了其租住的对面,被告人杨练练系一人居住,其没有见到有人来被告人的住处找过被告人。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9月17日,其到派出所,按照民警的部署,打了一个“四川人”的电话,双方商定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该名“四川人”购买“半个毒品”,其将300元汇入该名“四川人”指定的账户。之后,“四川人”通知其毒品放在宁穿路602号,让其到了那边,再告诉其具体放毒品的地点。其将情况告诉民警,民警组织了抓捕力量,并将其带到宁穿路602号。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其在民警的指示下,联系“四川人”,“四川人”告诉其“小弟”将毒品放置在进大门右手边墙壁旁,用石头压着。民警示意其下车去拿毒品,并要求其故意说找不到毒品放置位置,让“四川人”小弟来现场重新放货。其按照民警的指示,电话联系了“四川人”。到了16时15分左右,有个穿深蓝色短袖T恤的男的骑电瓶车沿宁穿路由西往东开到了宁穿路602门口停下车,其认出了这个男的,就是“四川人”派来放毒品的“小弟”,他到了以后,用手指出了放毒品的位置,看到其拿到毒品后,该“小弟”立刻骑电瓶车往加油站方向走了。其看到“小弟”走远后,立刻与民警会合,并把交易来的毒品交给了民警。后经其辨认,被告人杨练练就是放货的“小弟”。5.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实了2015年9月17日,13x****电话和被告人杨练练的电话号码15x****,13x****电话和谢某某的电话之间的通话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2015年9月17日,谢某某汇款300元的情况。7.2015年9月17日的称重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用黄色尼龙袋包装的可疑固体一包,并进行称重的过程。8.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2015年9月17日谢某某向“四川人”购买毒品经过的说明。9.2015年9月21日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练练左侧裤袋内发现一个“龙凤呈祥”烟盒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在烟盒内发现一袋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在被告人杨练练的暂住房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二楼西北侧的房间,在该暂住房写字台左边抽屉里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子里10个尼龙纸包的可疑物,其中9个是黄色的,一个是黑色的。塑料袋里还有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内有51粒可疑药丸,其中1粒绿色,50粒红色。塑料袋里还有一个红色的利群烟盒,烟盒里面有一包塑料装的可疑晶体,一个黄色的黄鹤楼烟盒,里面有14个黄色尼龙纸包的可疑物品。抽屉里还有一个“菌必净”的药盒,里面有7个黄色尼龙纸包着的可疑物品。公安机关对以上可疑物品进行称重,并对该些可疑物及手机、被告人的电瓶车一辆进行扣押。10.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四川人”正在追查中。11.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5)480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9月17日查获的可疑物1包,净重0.1975;9月21日查获的用尼龙袋包装的可疑物9包,净重2.1637克,尼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净重0.2103克;查获的黄鹤楼烟盒内可疑物14包,净重6.2378克;查获的“菌必净”药盒内的可疑物7包,净重0.5160克;以上均检出海洛因成份。9月21日查获的杨练练身上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0.1894克,查获的蓝色袋包装的可疑药丸1包,净重4.7502克,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4.9112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2.户籍证明、档案信息、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练练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13.被告人杨练练的供述,证实了“老大”用的手机是13xxx12。2015年9月17日下午,其接到“老大”电话,让其去放半个海洛因,其就将海洛因放在了宁穿路602号一家工厂大门西侧的墙角下面,用砌墙的混凝土片压在毒品上面,其将地址告诉“老大”后就离开了,后来其接到“老大”电话,说购买的人找不到放的海洛因,让其过去看下,其就骑着电瓶车过去了,在厂门口碰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其就说这么好找怎么找不到,女子找到放在墙角下的毒品海洛因后,其就立马骑车离开了。2015年9月21日,民警在其身上和其暂住的宁波市江东区王家车头28号房内搜到了海洛因、冰毒等毒品。其还供述,身上搜到的冰毒是“老大”让其送货,其正准备去找位置放毒品的时候被民警查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练练明知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练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练练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练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练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手机一部及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