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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3,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兼王×2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宇,女,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2,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1是姐弟关系,与王×2是姐妹关系。父亲王×4于2011年6月5日去世,母亲宋×于2008年6月27日去世。王×4与宋×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正×栋×号和甲×1栋×1号房屋。2008年1月,北京某集团公司对父母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与王×4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总计为994014.68元,与宋×签订补偿协议,数额为91000元。同时电信公司安置王×4一套集资房并签订了《拆迁集资建房协议》,安置王×1一套集资房,以其妻子王×5名义签订《拆迁集资建房协议》。签订协议后,王×4交纳了房款14万元,其中包括为王×1垫付的5万元。因王×1、王×5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拖延到2011年3月17日,在王×4病重住院期间,王×1伪造王×4签字,擅自以王×4的名义与电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王×4缴纳的9万元和拆迁款折抵给王×5作为集资建房款727434元,放弃购买安置给王×4的集资房,变更为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甲楼塔楼×室公租房,此承租房承租人现已变更为王×1。签订补充协议时王×4已经因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和脑梗塞而神志不清,并因此住院治疗,不能再做出任何授权,宋×早于2008年6月去世。因此王×1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代表王×4和宋×的真实意思。为此,电信公司补偿给王×4、宋×的拆迁款及王×4所缴纳的房款应属王×4和宋×的遗产。因王×4、宋×就上述款项没有设立遗嘱,所以应将上述款项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我多次找到王×1和王×2要求协议分割上述款项,但其拒不同意协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1175014.48元,要求王×1给付我应得的391671元;判令王×1、王×2承担本案诉讼费。王×1、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遗产是父母去世后的财产,当时分配房屋时我父母还在世,故不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王×3诉请的遗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王×3称我伪造了被继承人的签名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在入院的21小时前才失去意识,在入院前三天未失去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我伪造被继承人签字。即使是该拆迁款存在,也折抵至房产中,但目前我方所知房产属于公房,公房是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的。王×3称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也与事实不符。×号房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由王×1在此居住,即便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已在生前作了分配和析产,不存在把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可能。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3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4与宋×系夫妻,二人育有王×3、王×2、王×1子女三人。王×1与王×5系夫妻关系。宋×于2008年6月27日去世,王×4于2011年6月5日去世。王×4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甲×1栋×1号平房一间(12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北蜂窝中路正14栋×2号平房一间半(19平方米,以下简称×2号房屋)。2008年初,上述两套房屋由北京某集团公司进行拆迁,王×4因身体不好委托王×1办理有关拆迁的签订补偿协议、交房、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宜。就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正14栋×2号的房屋,北京某集团公司与王×4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208047.28元、其他补助238346元、自建房补偿91000元。就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甲×1栋×1号的房屋,北京某集团公司与王×4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41040.72元,其他补助406580.48元。就14栋×1号院内有自建房,北京某集团公司与王×1就自建房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给付自建房补偿91000元。2011年3月,北京某集团公司(甲方)与王×4(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署北蜂窝电信住宅改扩建项目《拆迁集资建房协议》(2-7-15C),因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集资房价款,甲方取消乙方对该房屋的集资资格,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取消乙方对该房屋的集资资格,该集资房屋由甲方另行安排,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同意,乙方已经交纳的集资房款人民币9万元直接折抵乙方儿媳王×5所集资购买的集资房屋房价款。折抵完成后,甲方认定王×5交清全额集资房款,除实测面积退补外不再另行追加任何其他附加房款;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甲楼塔楼×的房屋作为乙方安置用房……”。该协议由王×1作为王×4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庭审中,王×3提交了王×4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5日去世前在北京某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王×4入院诊断为脑梗死、低血糖性昏迷、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左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双颈动脉硬化、心脏起搏器置入术后等病症。王×1和王×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王×4生前委托王×1处理拆迁事宜时意识是清醒的,同时,其提交了证人宋×的证言一份,写明:“姐夫王×4、外甥王×1、二外甥女王×2,2007年起原住房拆迁,由于欠房产公司房款,至2011年3月没能回迁新房。2011年3月中旬,我在北蜂窝医院陪护姐夫王×4康复治疗时,王×1说:房地产公司建议用一套新房换一套旧房,房地产公司不再收缴欠款。当时我在现场,证明姐夫王×4同意以新换旧,不再交钱的意见,并催王×1快办。王×3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宋×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中,法院曾到北京某集团公司调查,当时王×4家进行拆迁安置时,他们家一开始意见不统一,后来达成一致意见,安置两套新房,王×4一套,王×1妻子王×5一套,还有一套旧楼房安置给他们家二姑娘,当时她拆迁没地方住,刚从监狱出来。这个过程王×3从来没来过,根本不知道王×1有这个姐姐。除了拆迁款外他们家应支付一部分房款,但他们家支付不起,按正常程序应取消他家集资建房的资格,后来王×1与我单位协商,把王×4名下的新房退了,我单位又给他安置了一套旧房,这个根据协议就不用再交任何款项了,拆迁协议记载的拆迁款最后就转为集资款。本案重审过程中,法院再次到北京某集团公司调查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及各项补偿补助的发放情况,但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拒绝提供。至此,北京某集团公司与王×4于2008年1月3日签署的北蜂窝电信住宅改扩建项目《拆迁集资建房协议》始终未能调取到。另查,王×1作为其妻王×5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拆迁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王×5参加集资建房,房屋名称为北蜂窝电信住宅改扩建工程项目×-×-×2A,集资房价款727434元。王×1确认×-×-×2A房屋现地址为海淀区北蜂窝中路8号信远华亭×号楼×门×2室,另外两套承租房屋中一套为北蜂窝电信甲楼塔楼×号,承租人系其本人,另一套为北蜂窝8号院11号楼1门402号,承租人系王×2。再查,就×-×-×2A房屋的集资房价款727434元,王×1确认并未交纳。王×1主张其只交了五万多元,王×4之前交纳的9万元购房款未退,也折抵到该房屋中了,其将这9万元以给王×4出住院费的形式予以归还,但王×1就上述主张均未举证证明。王×3确认本案所涉拆迁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折抵了王×5的集资房价款及两套承租房屋的款项,但王×3就另外两套承租房屋实际折抵的具体款项未举证予以证明。王×1及王×2系确认拆迁款并未实际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住院病案、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委托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承租人均系王×4,该房屋2008年初拆迁时宋×已经去世。拆迁协议载明的拆迁上述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一百余万元,现双方均确认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虽然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拆迁补偿款折抵至新房屋中的情况。对于折抵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王×1确认其妻王×5参加集资建房的×-×-×2A房屋的集资房价款727434元并未交纳,其虽主张自己交纳了五万多元,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王×4之前交的9万元购房款未退,也折抵到该房屋集资房价款之中,王×1虽主张其将这9万元以给王×4出住院费的形式予以归还,但其就此同样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鉴此,法院确认×-×-×2A房屋的集资房价款727434元系以王×4的拆迁补偿款637434元及其之前交纳的9万元购房款予以折抵,虽然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但王×1及其妻王×5却享受了此笔637434元拆迁补偿款及9万元购房款折抵集资房价款而带来的获得一套集资房的相关利益,故该637434元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已经发放,因王×4并未留有遗嘱确认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其之前交纳的购房款由王×1一人单独继承所有,故王×1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将上述727434元中的三分之一,即242478元,给付王×3。对于王×3要求分割的其他款项,法院认为,因王×3就另外两套承租房屋实际折抵的具体款项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问题无法予以确认,对王×3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判决:一、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3二十四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二、驳回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以×号房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由王×1在此居住,已在生前作了分配和析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承租人均系王×4,该房屋2008年初拆迁时宋×已经去世。拆迁协议载明的拆迁上述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一百余万元,现双方均确认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虽然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拆迁补偿款折抵至新房屋中的情况。对于折抵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王×1确认其妻王×5参加集资建房的×-×-×2A房屋的集资房价款727434元并未交纳,其虽主张自己交纳了五万多元,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王×4之前交的9万元购房款未退,也折抵到该房屋集资房价款之中,王×1虽主张其将这9万元以给王×4出住院费的形式予以归还,但其就此同样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鉴此,本院确认×-×-×2A房屋的集资房价款727434元系以王×4的拆迁补偿款637434元及其之前交纳的9万元购房款予以折抵,虽然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领取,但王×1及其妻王×5却享受了此笔637434元拆迁补偿款及9万元购房款折抵集资房价款而带来的获得一套集资房的相关利益,故该637434元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已经发放,因王×4并未留有遗嘱确认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其之前交纳的购房款由王×1一人单独继承所有,故王×1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将上述727434元中的三分之一给付王×3。王×1所持该房已经在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元(王×3已预交),由王×3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王×1负担三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