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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士开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士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讼代理人马黎莉,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士开,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文盲,系农民,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振茂,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黎莉,被告人李士开及其辩护人姜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士开与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在李士开家院内发生争执,后李士开持木棒将宋某的头部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被他人致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持械作案且致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0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3306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李士开辩称,因为我没打宋某,所以不认罪,也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士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问题。1.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是李某3和宋某的证言。因李某1未出庭作证,所以有罪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无罪证据的证明力;2.李某1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中的疑点无法排除。疑点一,李某1年龄93岁,5月份的晚上七点在房后玉米地中拔草,不符合常理;疑点二,在相距10米的院墙外能看清院内被告人手持粗约10厘米、长约150厘米的木棒殴打他人,不符合常理;疑点三,两次证言相互矛盾,第一次证实“被告人打了一棒子后被害人倒地,又用棒子打击倒地的被害人后背”,第二次证实“被告人打了两棒子后被害人倒地,被告人还继续打”。被害人在设有1.3米高的院墙内,李某1在玉米地不能看到被害人倒地后的情形;疑点四,李某1目击了出警的侦查人员,却没有看到坐在地上手臂受伤的李某3,其有隐瞒事实之嫌。3.李某2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自称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是找被害人打扑克,但不符合常理;二是目击了事发现场,却悄悄离开,无人发现。李某2对此的解释是对邻居的事不想掺和,但其却又主动到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受伤过程,可见李某2的证言不合情理;三是没有人证实李某2出现在视线范围内的现场。上述疑点不能排除李某2因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趁机报复被告人。4.李某3证明被害人是被其用木棒打伤,且其手臂被被害人用镢头捅伤,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李某3证言可信度优于与被告人存在矛盾的李某3的证言。5.证人宋某当庭证实其没有目击李某3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但其证明了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二)关于李某3手臂受伤的问题。李某3承认打伤被害人,而且有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手臂被镢头捅伤的证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未陈述某3昌在事发现场及手臂受伤的事实,说明他们不愿还原事实真相。(三)关于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与无罪举证的矛盾问题。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未提及李某3手臂受伤问题,举证时也没有出示能够证明李某3证言可信真实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2.公诉机关在举证阶段宣读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李某3、宋某的证言,并且没有对该证言作出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两份证言表示认可,法庭对该证据应该确认。公诉机关既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属于疑罪,法院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被告人李士开同系庄河市蓉花山镇某村某屯居民,且系东西院邻居(李士开居东、宋某居西)。2015年5月31日下午,宋某与李士开因为草莓大棚的边界问题发生争执,李士开以宋某侵占其土地,并在侵占的土地上栽植草莓苗为由,拔了宋某的草莓苗,宋某也拔了李士开的草莓苗,后宋某将李士开放置于现场的塑料储水桶砸碎,李士开报警后庄河市公安局蓉花山派出所出警人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当日19时许,李士开要求宋某移走在其家院内设立的电线杠,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其间李士开持木棒将宋某打伤,致宋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案发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2766.18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5天,亲属护理7天,出院后医院三次出具诊断书,建议继续休息合计58天。根据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计算宋波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766.18元、误工费4368.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234.7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开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开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2.证人李某3虽然证实其打伤宋某,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所作出的“我就手拿木棒打了宋某左面脖子一下,宋波就倒地了”证言,与宋波构成轻伤的受伤部位不相吻合,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且致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宋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即每天按48.54元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大人社发(2015)82号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标准计算,即雇佣护工护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亲属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士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234.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