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用名小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袁某在亚龙湾(现“尚一特”宾馆)客房部608房间内,贩卖给胡某甲一克冰毒,价值500元;2、2012年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袁某在亚龙湾客房部608房间内,贩卖给胡某甲一克冰毒,价值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夏邑县二环路亚龙湾客房部六楼608房间内,容留王某甲、叶某、骆俊君吸食冰毒;2、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夏邑县二环路亚龙湾客房部六楼一客房间内,容留王某甲、郭某、小飞、小猛吸食冰��。为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胡某甲、叶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的个人基本情况。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胡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胡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王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社区戒毒。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民警,从商丘市强制戒毒所将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袁某带回刑事拘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袁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吸食冰毒的地点,即尚一特连锁酒店(原亚龙湾)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并拍摄了照片。5���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袁某、王某甲、李宁、胡某甲指认了贩卖冰毒及吸食冰毒地点,袁某、王某甲、李宁均指认夏邑县尚一特连锁酒店(原亚龙湾),即是袁某贩卖冰毒及容留王某甲、胡某甲等人吸食冰毒的地点。6、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给小玉(袁某)打电话说:“你给我开个房间。”然后我和朋友小奎(骆俊君)就去了亚龙湾(现尚一特宾馆)小玉开的房间。12点左右袁某下班后,袁某与兰妮(叶某)来到房间内,我们四人在桌子上一起吸食了毒品;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让袁某开个房间,到晚上八点多钟,我到亚龙湾又给袁某打电话说我没有东西(指毒品),袁某说她花钱去买。一会袁某打电话说东西拿着了,我就给郭某打电话让他来玩。郭某来到不一会,��飞、小猛也来了,我和袁某、郭某、小飞、小猛,在房间里桌子上把冰毒吸食了。7、证人郭某证言,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亚龙湾宾馆客房部六楼去玩,我就带着小飞、小猛去了。等袁某把冰毒带过来,我和王某甲、袁某、小飞、小猛一起吸食了冰毒。8、证人胡某甲证言,2012年底冬天的时候,我在亚龙湾客房部小玉那里拿了七八分冰毒,给小玉500块钱,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我和小玉、兰妮在亚龙湾客房部房间里吸了;第二次的过了半个月左右,在亚龙湾客房部,我给小玉300块钱,小玉给我七八分冰毒,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我和小玉、兰妮在亚龙湾客房部房间里吸了;第三次是过了半个月左右,在亚龙湾客房部,我给小玉400块钱,小玉给我八分冰毒,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和小玉、兰妮在亚龙湾客房部房间里吸了;第四次是过了一段时间,李宁给我300块钱让我拿冰毒,我也是在亚龙湾客房部从小玉那里拿的;第五次是距上次有一个月,在亚龙湾客房部,我给小玉400块钱,小玉给我八分冰毒,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我和小玉、兰妮在亚龙湾客房部房间里吸了。9、证人王某乙证明,其曾与小玉(袁某)、兰妮(叶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具体吸食几次记不清了。10、证人叶某证言,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在亚龙湾洗浴部门口碰见小玉,小玉说她男朋友在楼上开好房间了,问我去玩吗,我俩就一起上楼了。到房间里见王某甲和他朋友小奎(骆俊军)在玩电脑,我和小玉、王某甲、小奎一起吸食了冰毒;2012年底的一天白天,我在亚龙湾洗浴部宿舍呆着,小玉来叫我去客房部她房间玩,我们到她房间见王某甲在那里,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2年底的一天白天,我在亚龙湾洗浴部宿舍呆着,小玉来叫我去客房部她房间玩,我们到她房间见王某甲和他朋友在那里,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11、证人胡某乙证言,2014年天热的时候,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到亚龙湾东楼303房间,找心宽要了一克冰毒,后到名牌一条街孔祖北苑小区四楼给袁某0.5克冰毒,这次她没有给我钱,我就走了;又过了十来天,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到亚龙湾东楼303房间,找心宽要了一克冰毒,后到名牌一条街孔祖北苑小区四楼给袁某0.5克冰毒,这次她给我300元。袁某经常到我家来玩,她没有冰毒就给我要,每次我都是给她0.5克冰毒,她每次给我三五百元不等。1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2年底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了。我在亚龙湾洗浴中心上班,胡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冰毒,我到辛立刚那里拿了冰毒,在亚龙湾客房部我开的房间里,把一克冰毒给了胡某甲,她给我400块钱;第二次与这次一样,胡某甲给我要冰毒,我从辛立刚那里拿冰毒给了胡某甲,也是在亚龙湾房间里给的胡某甲,她给我四五百块钱。2012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不回家了,问我这里有房间吗,我说有房间,王某甲就来到亚龙湾客房部六楼618我开的房间,我们俩个在房间桌子上吸食了冰毒;距上次有两天,在亚龙湾我开的房间里桌子上,我又和王某甲吸食了冰毒;过了四五天,在亚龙湾我开的房间里(六楼618或608房间),王某甲带着朋友郭某、小猛、小飞、孬三,我们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甲带着骆俊军,在亚龙湾我开的房间里(六楼618或608房间),我们四人吸食了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毒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