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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江丽云与张龙辉、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云,张龙辉,杨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803号原告江丽云,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芬,女,198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丽云与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容,被告张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张龙辉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立据之日起以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龙辉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也于当日将全额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近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龙辉与被告杨雪芬婚姻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原告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借款当天实际拿到的款项是48000元,2000元是先抵扣利息了。2015年7月6日,被告通过证明人陈海宇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答辩人和被告杨雪芬已经在2015年8月18日离婚。被告杨雪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张龙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龙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经营需要,兹向江丽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场以转账方式全数交给张龙辉亲自收讫无误,利息从立据之日起以银行利息四倍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第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龙辉,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龙辉支付款项48000元,余款2000元以现金支付。2008年6月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张龙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龙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龙辉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立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江立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龙辉、被告杨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