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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250号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汉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道县新华书店处尾随被害人何某至道县步步高超市,趁何某下楼梯之机伸手将何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2、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县潇水中路的傻子瓜子店门口用手将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3、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县二中门口一花点旁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舒某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型号:X5Pr0D)一台,经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8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的刑期。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扣押涉案的步步高智能手机已于2016年1月14日发还给受害人舒某;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张某某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张某某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何某、程某、舒某的陈述,证人舒甲、程某杰、屈某的证言,道县公安局扣押物证清单,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道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015)道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